(2016)冀05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文增与沙河市海生新型农业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河市白塔镇白涧村村民委员会,陈文增,沙河市海生新型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沙河市白塔镇白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河市白涧村。负责人袁志刚,系该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增,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陈丽民,系陈文增儿子。原审被告沙河市海生新型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沙河市显德汪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7386283-9。法定代表人王利琨,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沙河市白塔镇白涧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沙河市白塔镇白涧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被上诉人陈文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民,原审被告沙河市海生新型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利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陈文增主张租赁给沙河市海生新型农业专业合作社农田5.6亩、荒地2.4亩,陈文增对上述土地是否全部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没有查清,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