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祁小强与朱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祁小强。委托代理人祁永华。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玲。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祁小强与被告朱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小强的委托代理人祁永华、杨晓光,被告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小强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购买了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宝塔北路单家川商住小区楼房一套。2012年3月原告到新疆打工,每年春节回家一次,被告住在该楼房中抚养两个孩子。2015年1月28日,原告回到家中,被告除了向原告要钱外,还要求原告将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宝塔北路单家川小区的楼房过户到她的名下,不然她就和原告不过了,并不让原告与其同居。2015年2月4日原告无奈于与被告在平凉市公证处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到房产局提交、填写了相关手续。晚上回家后,被告接了一个电话,向原告要了300元钱后借故外出,整夜未归。晚上10点半左右有四个人(其中一人持有刀子)叫开原告的家门,说这是简文峰的家,要找简文峰,并用刀子乱砍后走掉。后原告在家中发现了许多被告与简文峰关系非同一般的证据,原告伤心、悲愤之极,于2015年2月5日7时报警。原告认为,被告以不与原告同居、离婚等相威胁,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完全是有预谋的。原、被告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被告用欺诈的手段胁迫原告签订的。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被告朱玲辩称:1、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履行到教育照顾子女的基本义务,为了让被告更好的抚养孩子,原告才决定将属于自己的共有部分赠与被告;2、此前被告虽然与简文峰认识,但一直是普通朋友关系,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一时糊涂与简文峰有过一次密切交往,此后被告特别后悔,断绝了和简文峰的联系、来往,将全部心思用到子女的抚养上。3、赠与合同已办理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仅剩办证手续费用没有交纳,以及领证程序,赠与合同基本履行完毕。4、本案赠与合同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原告祁小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赠与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与其意思相悖的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2、照片36张(原告在被告的QQ空间发现),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购买手机小票2张,证明被告给简文峰购买手机,和简文峰有不正当关系;4、通话记录、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5、挂号小票1张,证明被告陪简文峰在医院就医;6、崆峒山旅游纪念品2件,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7、被告写给简文峰书信1封(在被告的床头柜里发现),证明被告已打算和原告离婚,其胁迫原告签订合同,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8、银行打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的经济交往;9、银行汇款凭条6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2月4日共计给家庭汇款39000元;10、房租收条1张,证明被告在外租房居住;11、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完税发票各1张,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12、申请1份,证明被告向房产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13、被告手机使用情况汇总表及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14、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中(4)、(37)不属实,其余属实;但该证据是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简文峰放在被告家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7、12是原告2月5日晚上打被告时逼被告写的;证据8中无原、被告姓名,不认可;证据9农行取款凭单只能证明被告从自己银行卡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后面4张没有户名,原告给家里汇过款但没有那么多;证据10不属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和孩子在外面居住但没有租仇小军的房子;证据11属实,但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3手机号是被告使用的,均是被告的正常通讯,2015年2月5日以后被告再没有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均是取现或者消费,没有汇款的记录和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双方已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未缴纳费用和领证;2、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东郊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轻伤2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产生重大误解的协议行使了撤销权,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被告与简文峰有婚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不能反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交往的事实;证据9中4张存款凭条反映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仅对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在婚后购买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宝塔北路单家川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平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暂缓办理房屋赠与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客观真实,结合证据2,本院对被告与简文峰有婚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宝塔北路单家川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84.86平方米房屋全部赠与被告,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自愿赠与,被告表示接受该赠与。该赠与合同不附任何义务。双方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后原告将该房产移交给被告,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同日,平凉市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原、被告向平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赠与公证书、双方申请等资料。平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因双方当事人对赠与合同发生争议现暂缓办理房屋赠与转移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购买了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宝塔北路单家川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84.86平方米房屋一套,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祁小强名下,双方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简文峰保持婚外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与简文峰联系频繁,简文峰2014年9月24日在平凉中医医院的挂号票据、2014年10月5日购买手机的质量三包卡、在崆峒山购买的旅游纪念品放置在原、被告家中。2015年2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与简文峰的关系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殴打致轻伤二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全部赠与被告,归被告个人所有,但由于该房屋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实际是原告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共有部分赠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但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该规定为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条件,即若受赠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成立,是否经过公证,是否完成交付,赠与人都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即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是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义务。被告与简文峰保持婚外关系,属于严重侵害原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公证合同的撤销要经过公证机关的审查程序,不能直接诉讼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