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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马某,男,生于1990年1月14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10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兴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个女儿马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六个月被告不打招呼就外出了,快生小孩时才自己回来。被告生下孩子两个多月,扔下孩子就回了娘家,原告到被告的娘家将被告叫回来。被告回家后,又一次离家外出。被告的家人将被告叫回后,原告将被告从娘家叫回。2014年11月原、被告在家吵架后,被告的母亲到原告家,把警察叫来,说原告打了被告,要求处理原告。警察见原告身上也有伤,让各自看病。被告的母亲就把原告领走了。随后被告就外出了。几次在银川给原告发信息提出离婚,但是不回家办理离婚手续。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婚生女马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女儿有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不属实,我和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受了伤之后,原告在送我去医院的途中将我扔在路上,在我住院四天期间,原告也没有看我,我出院后就回了娘家,现在也一直在娘家生活。但我认为夫妻之间的吵架是正常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打架后,被告受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个女孩马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受伤住院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交流沟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是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应当摒弃前嫌,共同抚育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虽在发生矛盾后离家数月,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离婚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海向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