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苍南县世盛汽流纺厂与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世盛汽流纺厂,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张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14号原告苍南县世盛汽流纺厂,住所地:苍南县望里镇北茶辽村。法定代表人蔡克行,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力永,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超,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大厂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田(系该公司职工),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岳正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张永祥,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2排118室。原告苍南县世盛汽流纺厂与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世盛汽流纺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力永、梁超,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田、岳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世盛汽流纺厂诉称,原告自2007年至2014年6月18日为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棉纱,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57284.85元,张永祥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买卖合同,如果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双方存在债务,也应是张永祥的个人债务,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祥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为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棉纱,其间双方曾对帐多次,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57284.85元,出具对帐单一张,加盖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担保人张永祥签字。之后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85000元,尚欠2072284.8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三份及原告苍南县世盛汽流纺厂与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县世盛汽流纺厂与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确实存在,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维护。被告张永祥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张永祥应对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苍南县世盛汽流纺厂货款2072284.8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永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限公司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陈连友审 判 员 范红达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