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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与侯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侯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谊新村东环路幢300号4层室。法定代表人唐忠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林。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一名员工,在职期间从原告处挪用原告的车库销售款共计人民币157000元,原告发现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款项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写下还款承诺,承诺剩余款项人民币117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全部归还。但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款项47000元,尚余人民币7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不予理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林原系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在职期间将原告销售汽车库和自行车库的款项挪用后未予归还。原告发现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写明“本人侯林从公司挪用公款(汽车库、自行车库)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圆人民币(157000),已还款肆万圆整,余款壹拾壹万柒仟圆于2010年12月20日如数返还,如期不还后果自负。”后被告逾期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47000元。原告委托员工向被告催要余款70000元未果,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信息、现金交款单、承诺书、催款信息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职期间挪用原告的汽车库和自行车库销售款人民币157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余款117000元于2010年8月28日书面承诺延期至2010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但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应时间的现金交款单二份和承诺书一份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未履行全部款项归还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人民币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侯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