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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蒲县,小学文化,无固定住址。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后因传讯未到案被网上追逃。2015年4月13日被蒲县公安局太林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其工作单位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手殴打并致李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左侧颧弓骨折、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伤后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石嘴山市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共计19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被害人李某某于次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准许被害人李某某撤诉。还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9月11日其因传讯未到案被网上追逃,2015年4月13日被蒲县公安局太林派出所抓获。因被告人张某患有传染性疾病,蒲县看守所不予收押,蒲县公安局太林派出所看押至4月16日,4月17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证明书、证人齐某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石)公(刑)鉴(临床)字(2014)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被害人李某某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红玲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人民陪审员  刘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