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永济市。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书记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晋MYY3**号北斗星牌轿车在永济市康乐路东侧永丰家园门口由南向西转弯时,撞向停放在路边的展某某的本田轿车。被告人王某某倒车时,又遇吴某某驾驶冀A618**号轿车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83mg/100ml。2014年2月18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展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吴仰平经济���失7000元、展晓军6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展某某的询问笔录;苏某某、石某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审判员 刘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东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