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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学聪与金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聪,金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陈学聪。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金良兴。原告陈学聪为与被告金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金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聪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被告与方哲祥、金良都于2010年9月22日合伙开办临海市春夏秋冬果蔬专业合作社,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资金20万元,占总投资的1/6股份、被告占2/6股份、方哲祥占2/6股份、金良都占1/6股份。被告因缺乏投资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了欠据一份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6日、农历2014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300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6770元)。被告金良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被告现在因资金紧张,难以偿还,且原告也同意被告有钱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良兴向原告陈学聪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良兴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良兴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金良兴应当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聪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被告金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亚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