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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闫坤鹏与张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祥,闫坤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坤鹏。委托代理人刘方亮,青岛市黄岛区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金祥因与被上诉人闫坤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祥,被上诉人闫坤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坤鹏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4月份,张金祥在诸城市从事工程建设,使用其生产的浆沙,计11车,共111吨,单价1150元/吨,计款127650元。该款经多次索要,张金祥仅在2012年10月付给5650元,余额122000元拖欠至今。现要求张金祥立即偿还经济损失122000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张金祥在一审中辩称,不是欠闫坤鹏砂浆款,而是欠砂浆厂的。因砂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墙皮大面积龟裂,现正在跟承包该工程的李学亮协商维修,维修完后和房地产进行结算。结算后,才能准备处理砂浆厂的砂浆款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张金祥在诸城市从事外墙涂料工程,从闫坤鹏处购买砂浆。2012年5月18日,张金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诸城工地收到砂浆111吨,共计11车,单价1150元,合计1276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份,闫坤鹏与邢德文、李学亮以及刘焕臣合伙经营砂浆厂,到2011年12月份左右解散,并约定涉案的债权由闫坤鹏享有。张金祥对收到上述砂浆以及砂浆款无异议,但认为闫坤鹏出售的砂浆质量有问题,导致墙皮大面积龟裂,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闫坤鹏称,2012年6月21日,向张金祥索要上述欠款,张金祥要求闫坤鹏给其出具借条才给钱,因此闫坤鹏就给张金祥出具了借条,且收到了张金祥5000元。现闫坤鹏要求张金祥付给闫坤鹏砂浆款122000元。张金祥对此不认可,主张5000元系闫坤鹏向张金祥的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顶。原审法院认为,张金祥收到闫坤鹏的砂浆,并出具收条,注明砂浆款为127650元,张金祥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张金祥已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总款中扣除,对张金祥主张该5000元系借款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闫坤鹏主张剩余款项12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闫坤鹏砂浆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张金祥负担,张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闫坤鹏274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张金祥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金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是负责外墙保温和外墙防水涂料的,被上诉人送料后一直找不到人签收,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证明被上诉人将砂浆送到了工地,系替转包方接收的建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砂浆款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交付了不合质量要求的砂浆,别人欠钱,却让上诉人支付款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砂浆款,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闫坤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坤鹏持有上诉人张金祥出具的收条,其上表明了砂浆的数量、单价及总货款,落款处签有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以此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砂浆有质量问题,也无充分证据证实系替他人接收的砂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了不合质量要求的砂浆,系他人欠钱,却让上诉人支付款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张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