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韩某甲(曾用名韩燕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春艳。被告:赵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现年18周岁,现就读于莱阳四中。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已分居7年有余,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已离家七年没有回家,也没有跟我联系,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孩子还未成年,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也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做买卖,经营过程中有银行贷款和高利贷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乙,现在莱阳市第四中学读书。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七年左右。被告还称原告有外遇,在外生育了孩子。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没有债权及存款。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1台、家具1套、双人床1个、被褥共8床(四铺四盖)。双方共同财产(动产)有:台式组装电脑1台、冰箱1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电饼铛1个、液化气灶1套、电动车1辆。上述财产都存放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瓦屋庄村。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449500元:(1)原告作为借款人在柏林庄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2)原告侄子韩吉林作为借款人在柏林庄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给原告使用,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3)原告父亲韩振卿作为借款人在冯格庄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给原告使用,担保人已经将借款还清;(4)被告姐夫刘福建作为借款人在城厢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给原告使用,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5)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城厢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6)欠赵涛1.2万元(原告使用赵涛信用卡透支);(7)还有借款共计207500元,分别为:潘月芬6000元、赵涛8000元、赵仁杰2500元、沈海山1.8万元、刘慧英1万元、谭青9万元、于文革1.3万元、韩文欣3万元、古城老吴3万元。原告称其每年收入4-5万元左右,被告称不清楚。被告主张其每月收入2000元,年底可能有奖金,原告对此称不清楚。审理中,经征求韩某乙的意见,如原、被告离婚,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2013年原告给正在上高中的孩子费用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婚后在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瓦屋庄村盖有2栋房屋,其中1栋是2003年翻建其奶奶的老房子,该房子原来是原告二爸的,后将房子卖给了原告。但现正在乡镇统一办证,房产证现在谁名下不清楚,房子已经由被告出租出去,租金多少不清楚。对此,被告称翻建原告奶奶的房子向上报的是原告父亲的户头,房子租金每年5000元,自2012年租出去以后一共只收了2500元的房租。原告称婚后在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瓦屋庄村盖的另1栋房屋,是在原、被告的宅基地上盖的房子,该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将房产证抵押给烟台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该款早已到期,但因未还清款,房产证件没有取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于抵押房屋后的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人烟台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收取原、被告2450元,事由为手续费及相关费用;2007年5月18日收取1300元,事由为借款利息;2007年7月7日收取原告还款5万元,事由为还款。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尚有多少利息未还清。原告称婚后还在其父亲的老房子上加盖了倒厅,该房子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该内容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主张已经借款抵押出去的房产,因房产和土地证件已被债权人收取,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同时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的现实价值。其它二栋房屋双方均未提供房产和土地证件,也未提供相关房屋归属的证据。由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借款凭证、收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最终导致分居七年左右,说明双方的感情已无法维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孩子韩某乙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仍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故原告应当负担被告抚养费,根据原告自述的收入情况和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以认定每月938元为宜。2013年原告给付上高中的韩某乙5000元系正常抚养孩子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因原告在发生矛盾后即离开被告在外生活,其在外没有尽到对被告及孩子的家庭义务,从照顾妇女及孩子的权益出发,共同财产(动产)归被告所有。双方确认的债务较多,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于被告已收取的租金2500元,考虑到被告及孩子的日常生活花费,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再行分割。对于已经借款抵押出去的房屋,因无法取得房产和土地证件,原、被告也未提供该房屋的现实价值,故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为宜。对于抵押获得的借款及应付的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供还有多少钱未还,故本院对此也不一并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时再行确认。对于原、被告陈述的另外两栋房屋,因原、被告也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及房产证件,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雨笑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938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10318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5628元。三、被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家具1套、双人床1个、被褥共8床(四铺四盖),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动产):台式组装电脑1台、冰箱1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电饼铛1个、液化气灶1套、电动车1辆,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均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共计4495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