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4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浙g×××××的凯美瑞轿车到浦阳街道群生村水库边配电房处,容留程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浙g×××××的凯美瑞轿车到浦阳街道浦阳江和里坞溪交汇口附近的马路边,容留程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浙g×××××的凯美瑞轿车到浦阳街道浦阳江和里坞溪交汇口通往村内的马路边,容留程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吴某到黄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