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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鞠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经人介绍后通过缴款69800元至合肥市政务区加入“连锁经营(又称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先后积极发展张某丙、杨某乙、张某甲为其直接下线。2012年8月,该传销团伙转移至合肥市新站区继续进行传销活动,并通过拉人头购买股份的方式要求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陆续发展了杨某、周某乙、高某等约50名传销人员,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晋升为该传销团队老总,后在合肥市物流大道附近碧水雅居小区X栋XXX房间设立经理室,通过任命大总管、自律总管及能力总管等职务,负责对整个团队传销人员的宣传、培训、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北二环路伯爵商务酒店8705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800元及手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单据、传销网络图、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周某甲、张某甲、杨某、周某乙、高某、张某乙、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加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三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50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传销组织老总,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用赃款购买的手表、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