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堂县赵镇栖木河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堂县赵镇栖木河村第九村民小组,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金堂县赵镇栖木河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李培生,组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吴世成,董事长。原告金堂县赵镇栖木河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小组)与被告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仨和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九小组负责人李培生及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仨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九小组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租赁的方式流转原告62.64亩农业承包经营土地的旱地及44.187亩农业承包经营土地的田用于蓝莓种植,流转时限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31年3月8日止,租金标准为旱地400公斤黄谷价格/年、田500公斤黄谷价格/年,共计每年租金为47149.5公斤当年中等黄谷价格,租金分年度支付,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合同同时也对租赁土地面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鉴证等进行了约定,且经金堂县赵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流转服务中心进行了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按其生产需要对土地进行了整理。被告在租赁后,仅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租金,2013年度租金及2014年度租金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催缴土地流转费(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的合理期限支付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若逾期未支付原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仍未支付,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流转合同通知暨留置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告知书》,被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仍然拒绝支付租金,并且不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协商将租赁土地的附着物处置所得清偿租金,后因被告拒绝对附着物进行处置导致原告的租金无法得到实现。经查,2013年国家公布的中等黄谷价格为2.7元/公斤,2014年国家公布的中等黄谷价格为2.76元/公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租金127303.6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708.6元);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0132.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仨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出让方)、被告(受让方)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第九小组的集体土地(旱地59.183亩,田44.187亩)租赁给被告用于蓝莓种植,土地流转时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31年3月8日止。流转费为旱地每亩每年400公斤黄谷,田每亩每年500公斤黄谷。流转费分年度支付,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流转费。出让方的权利义务:有权对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作出限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流转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收回流转土地;协助被告按合同规定行使土地使用权,帮助协调本村(组)内用电、用水、道路方面的事宜;不得干预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生产经营权、经营管理权、产品处理权和收益权;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土地流转费;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的用途,不得使其荒芜;流转到期后要恢复流转土地的原状,保证复耕;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同意,并具备相应手续报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审核备案后方可流转。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2.订立本合同可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受让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出让方因非法干预受让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致使受让方受到损失的,出让方应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受让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视其违约程度向出让方赔偿经济损失。1.不按约定交付土地流转费的;2.荒芜土地的,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的;3.不服从国家建设规划用地的;4.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土地,被告支付了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缴土地流转费(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租金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再次送达了《解除流转合同通知暨留置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告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自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留置被告在流转土地上种植的附着物及建设的建筑物。如被告在三日内未支付拖欠租金,逾期,原告将对留置物予以处置。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九小组村民享有,村民委托原告统一对外出租经营。原告实际出租面积为:旱地64.24亩,田44.187亩。故每年被告应付原告黄谷(中等价格计算)47789.5公斤。再查明,2013年国家公布的中等黄谷价格为2.7元每公斤,2014年国家公布的中等黄谷价格为2.76元每公斤。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催缴土地流转费(租金)通知书》、栖木河村第九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决议、《解除流转合同通知暨留置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告知书》、国家发改委等《关于提高2014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蓝莓园土地确认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流转土地。被告从2013年起未如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经原告2013年、2014年催收,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所欠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流转合同通知暨留置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告知书》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被告尚欠租金103225.32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中等黄谷价格2.7元/公斤×47789.5公斤÷365天×实际天数29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受让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视其违约程度向出让方赔偿经济损失。1、不按约定交付土地流转费的”,本案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的问题,因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金标准给付土地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堂县赵镇栖木河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二、被告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堂县赵镇栖木河村第九村民小组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租金103225.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堂县赵镇栖木河村第九村民小组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计算标准为:每年国家公布的中等黄谷价格×47789.5公斤÷365天×实际天数);四、驳回原告金堂县赵镇栖木河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被告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金奕汐人民陪审员 邓绍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