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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家波与李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波,李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59号原告:李家波,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媛园,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实,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家波诉被告李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媛园,被告李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承诺两个月归还,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二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1月向原告给付人民币2万元,剩余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实辩称,不是我向原告借的,而是因为原告曾经找到我给孩子办工作,之后询问我是否能办理,我的朋友魏XX可以帮助,之后原告将20万元交给我,我给了我朋友,之后我朋友还给我2万元,我就还给了原告,但是剩余18万元我朋友没有还我,我就没有还原告,18万元是给到魏XX手中,我也无力偿还这18万元,我也努力追偿1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李家波的朋友为给其子找工作一事,委托原告李家波通过被告李实,寻求被告李实的朋友魏XX的帮助,并为此事于2014年4月3日及4月8日交付被告李实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李家波人民币200,000元。其后,被告李实将人民币20万元转交魏XX。后找工作一事未成,被告李实向原告李家波返还款项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18万元没有返还。现原告与被告因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诉至法院,但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而系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经本院释明,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的人民币18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系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李家波请求被告李实返还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实主张款项交付给魏XX,其并非实际占有,应由魏XX返还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而被告持有案外人魏XX出具的欠条,其与魏XX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家波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家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李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