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邝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善龙,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原告邝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善龙、余建光,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某诉称:2001年2月,原告邝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由相识并相恋。2002年1月15日,双方在宜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一,2005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二。自罗一出生后,被告罗某某就常在外嫖赌,规劝不听,对家庭不负责,2007年就开始吸毒,从此就不务正业,常在外吸毒、赌博、打架、偷盗,累教不改,多次被公安机关羁押。自2009年后,被告罗某某常无故对原告邝某某进行毒打,近三年,毒打的更厉害,原告邝某某为此曾多次向县��联求救。2015年1月,被告罗某某再次毒打原告邝某某,致原告邝某某颈、腰部及左上肢与右上肢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罗某某长期赌博、吸毒等,累教不改,并长期对原告邝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邝某某认为与被告罗某某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修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邝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罗一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婚生小孩罗二由原告邝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除承担小孩罗一的抚养费外,承担小孩罗二的抚养费21600元;三、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共同债务5.5万元;四、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邝某某经济帮助费用4万元;五、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邝某某精神损失2万元。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邝某某能看在孩子的份上不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告邝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由相识并相恋。2002年1月15日��双方在宜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一,2005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二。婚后,被告罗某某对原告邝某某偶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邝某某为此曾向宜章县妇女联合会申请援助。2015年1月,被告罗某某再次殴打原告邝某某,致使原告邝某某颈、腰部及左上肢与右上肢多处受伤,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开始,被告罗某某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4月7日,宜章县公安局作出宜公(城)强戒决字(2015)第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罗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现被告罗某某在郴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共7万元:欠原告邝某某小姨妈刘新华3万元、原告邝某某姨妈邝国英5000元、原告邝某某姑妈邝细容5000元、���告罗某某叔叔罗伟兵2万元、姓兰的1万元。庭后,原告邝某某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用4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邝某某提供的原告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婚生小孩罗一、罗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宜章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宜章县妇女联合会出具的法律援助委托书、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宜章县公安局宜公(城)强戒决字(2015)第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因吸毒严重成瘾,被宜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且吸食毒品过程中有殴打原告邝某某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邝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罗一、罗二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罗某某现在郴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原告邝某某抚养为宜;且婚生小孩罗一已年满十周岁、罗二已临近十周岁,本院在询问二人愿与谁共同生活时,二人均表示愿与原告邝某某生活。关于婚生小孩罗一、罗二的抚养费问题,原告邝某某同意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万元,待债权人起诉后再行处理。原告邝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用4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邝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罗一、罗二随原告邝某某生活,被告罗某某从2017年5月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罗一、罗二成年前的抚养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正芬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