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君与谢海军、吴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马君,男。被告谢海军,男。被告吴彦君,女。原告马君为与被告谢海军、吴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君和被告谢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给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及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41400元并至本金还清止。被告谢海军辩称,借款20万元本金事实认可,是2012年所借,当时约定月息3分,2014年重新换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原告主张的3万元是利息,现暂时还不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海军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并对借款过去应付利息出具3万元借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讼。上述事实,原告除陈述外,提交借条两份,到庭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谢海军,属民间借贷活动,法律允许,虽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原告虽请求偿还借款23万元,但其也认可其中3万元是应付利息,故借款本金认定为20万元,被告应偿还,而3万元不属借款本金,属被告借款发生的债务,因不能确定借款的起始时间,被告也无异议,故对该3万元,被告也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以后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被告吴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谢海军认可与被告吴彦君系夫妻关系,而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军和被告吴彦君共同偿还原告马君借款200000.00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按2%计);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保全费2230元,共计760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庆光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