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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执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季卫与张家港市天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卫,张家港市天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富奥电梯大丰股份有限公司(原富奥电梯大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字第00319号申请执行人季卫。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天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潘卫国,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潘卫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富奥电梯大丰股份有限公司(原富奥电梯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开发区共建东路南侧、大丰路西侧(常州高新区大丰工业园投资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董事长。季卫与张家港市天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富奥电梯大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季卫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395998.5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须知和财产申报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执行风险提示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季卫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撤销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宏康执行员  沈国栋执行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