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雄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雄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谢雄爱。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许燕,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谢雄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雄爱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雄爱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许,何亮驾驶牌照为湘F×××××的小型汽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栖凤路洪山桥下向西掉头行驶时,遇原告谢雄爱驾驶摩托车沿栖凤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雄爱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雄爱不承担责任。经查实,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00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及何亮支付。经鉴定,原告需后续费用预计壹万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2010年至今在长沙市毛家桥市场从事牛肉批发零售生意。伤后因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雄爱复查医疗费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348.75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7480.75元,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没有意见,驾驶员何亮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只认可4000元。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00元每天,按12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何亮驾驶牌照为湘F×××××的小型汽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栖凤路洪山桥下向西掉头行驶时,遇原告谢雄爱驾驶摩托车沿栖凤路由东向西行驶,因何亮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了正常的车辆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雄爱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雄爱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0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2、髌骨骨折(右);3、软组织损伤;4、髌上囊积液(右)。出院医嘱:1、防寒、保暖,勿感冒,适当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负荷过重;2、定期复查左踝及右膝关节X线片;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2709.1元已由何亮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以上费用,原告没有列入诉讼请求予以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上述的垫付的费用中,包含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复查门诊花费332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万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2010年至今在长沙市毛家桥市场从事牛肉批发零售生意,但因工作性质无法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收入状况。另查,肇事车辆FN170的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驾驶员何亮为单位员工,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建议给予原告后期医疗费壹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3日产生的复查费332元,应属本项目之列,不再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100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100天,确实需要加强营��,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称事故发生前从事牛肉批发零售生意,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271元计算。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9563元(23271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74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429元(26474元÷365天×13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交通费用支出,考虑原告住院100天,需耗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谢雄爱的损失共计36892元。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开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据该事故认定书,何亮承担全部责任,谢雄爱无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驾驶员何亮为单位员工,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车主发生竞合,均为平安保险公司。因此本案中,事故保险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剔除已经用于垫付医疗费用的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192元。因该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超出部���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共计15500元。剩余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车主承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368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谢雄爱事故损失共计36892元;二、驳回原告谢雄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附相关法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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