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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天燕与孙泽泉、姚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燕,孙泽泉,姚晓燕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1号原告孙天燕,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孙泽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苗族,龙山县民贸局百货公司职工。被告姚晓燕,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天燕诉被告孙泽泉、姚晓燕民间借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泉、姚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燕诉称:被告孙泽泉于2012年3月10日向孙天燕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半年到期。借款后,经催收被告孙泽泉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姚晓燕作为被告孙泽泉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裁判二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天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孙天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孙泽泉、姚晓燕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条1份。主要内容,借款人孙泽泉于2012年3月10日借到孙天燕现金10万元。主张证实原告给被告孙泽泉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龙山县民政局Z433130-2015-000543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内容,从2007年7月1日起,孙泽泉、姚晓燕于2013年1月6日到该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孙泽泉向原告孙天燕借款10万元时,被告孙泽泉、姚晓燕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孙泽泉向原告孙天燕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孙天燕多次催收,被告孙泽泉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泽泉与其妻被告姚晓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天燕与被告孙泽泉之间的民间借贷经双方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孙天燕已给被告孙泽泉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泽泉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晓燕作为孙泽泉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泽泉、姚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泽泉、姚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孙天燕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泽泉、姚晓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