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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超与寇建军、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寇建军,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初字第28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建军。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163号阳光温泉小区9号别墅。法定代表人寇建军,总经理。被告刘来军。被告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环路东段万全钢材市场9号。法定代表人寇建光,经理。被告寇建光。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寇建军、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坡,被告寇建军、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寇建军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寇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36%,借期60天,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寇建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寇建军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答辩人已偿还利息2900000元,对超出法定利率限额的利息,要求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张超与被告寇建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寇建军向原告张超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3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张超又与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为寇建军向张超借款5000000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张超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寇建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汇入借款500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寇建军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7日,被告寇建军各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寇建军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寇建军各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寇建军向原告还款6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寇建军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2900000元。关于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双方一致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已还的290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优先支付届期利息,对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折抵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0%),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寇建军尚欠原告张超借款本金3794045.60元、利息242.45元,合计3794288.0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超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寇建军提供的还款账目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张超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该两份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约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寇建军提供借款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及逾期后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还的2900000元优先支付届期利息,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折抵本金,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前述意思自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寇建军尚欠原告张超借款本金3794045.60元、利息242.45元,合计3794288.05元。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寇建军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作为保证人的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致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张超要求判令被告寇建军履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建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建军返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3794045.6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的尚欠利息数额为242.45元;以后利息以本金3794045.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建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10000元,由被告寇建军、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刘来军、寿光市瀚海贸易有限公司、寇建光负担4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