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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绰号:21妹),无业,住广西博白县。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无业,住广西博白县。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周屋坡12号向李某贩卖了100元毒品。2014年11月24日0时许,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甲,谈好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后被告人朱某甲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朱某乙,由被告人朱某乙携带毒品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周屋坡12号与李某交易,被告人朱某乙与李某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乙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二包毒品(共净重2.55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对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辩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证人李某、吕某、朱某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周屋坡12号向李某贩卖了100元毒品。2、2014年11月24日0时许,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甲,谈好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后被告人朱某甲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朱某乙,由被告人朱某乙携带毒品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周屋坡12号与李某交易,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乙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二包毒品,经称重检验,该二包毒品净重1.21克、1.34克,成分均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据定数,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辩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证人李某、吕某、朱某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然予以贩卖,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两次,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执行。)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执行。)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用具予以没收,扣押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