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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桂光与林翻身、郑瑞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光,林翻身,郑瑞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林桂光,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茂智,福建林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翻身,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瑞华,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风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桂光因与被告林翻身、郑瑞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智、被告郑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翻身、郑瑞华夫妇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林翻身、郑瑞华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农场房屋一套(系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单价卖给原告,总价525000元,原告先交付450000元,余款75000元待合同项下的房屋过户并将全部户口迁出后30日内付清。该份合同经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被告的女儿林艳、儿子林涛及被告郑瑞华在《同意卖房之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首付450000元汇入合同指定的收款人林涛的账户。现因被告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林桂光与被告林翻身、郑瑞华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林翻身、郑瑞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购房计算单,证明被拆迁房屋属被告所有及拆迁安置房房产面积、价格、坐落地等状况;2.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房屋买卖律师见证书,证明房屋买卖经律师见证;4.委托书,证明林桂光、林翻身委托律律师为房屋买卖合同见证;5.见证申请书,证明林翻身、林桂光申请见证买卖合同;6.同意卖房之承诺书,证明林艳、林涛、郑瑞华同意卖房之承诺;7.龙津河、跃进河被拆迁人旧房交接单,证明被拆迁人林翻身旧房交接情况;8.龙津河、跃进河回迁选房号单,证明林翻身回迁选房号单据;9.谈话笔录(林桂光及林淑芳),证明林桂光及林淑芳有关买卖房屋谈话笔录;10.谈话笔录(林翻身),证明林翻身买卖房屋谈话笔录;11.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汇款。被告林翻身、郑瑞华辩称,一、被告林翻身、郑瑞华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农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卖给原告,签订合同时该房子未落成,至今没有开始盖房,现由于政府规划原因,仓山区盖山镇农场取消建房安置。由于本案出售的讼争房不存在,更没有产权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制度,本案出售的房屋不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更不存在出售的房屋,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房屋转让的条件,也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不但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标的物不存在更无法履行,属无效合同。二、由于双方当时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情况都如实告知原告,现由于政府规划原因,仓山区盖山镇农场取消建房安置,造成本案讼争房屋不存在,属不可抗力因素,本案被告更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在认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被告林翻身、郑瑞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翻身、郑瑞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翻身、郑瑞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被告林翻身(乙方)与福州市市容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甲方同意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合计682339.68元(具体详见计算单),并配给乙方购买安置房指标225㎡,安置房位于盖山农场小区,安置房单价2800元/㎡(未含层次调整差价)。乙方同意在以上安置地点选择购买105㎡户型一套、120㎡户型一套,总建筑面积约225㎡。安置房产权归林翻身所有。乙方应预交购房款630000元。双方同意以上款项相抵扣,交房后双方按实际建筑面积、层次进行结算,多还少补。决算单价为2800元/㎡(未含层次调整差价)等等。2008年8月25日,被告林翻身取得《龙津河、跃进河被拆迁人旧房交接单》。2008年8月30日,被告林翻身取得《龙津河、跃进河回迁选房号单》。2013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林翻身、郑瑞华(甲方)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暂定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农场房屋一套(房产坐落具体位置以拆迁安置并办理产权证为准),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具体建筑面积及使用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为准)。乙方已向甲方了解本合同项下房产的情况,并愿意购买该房屋;本合同所述房屋为甲方拆迁安置房,是甲方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交易后若有与该房屋的任何纠纷,甲方应负责处理,乙方不负任何责任;该房屋单价5000元/㎡,房产总价为人民币525000元(具体以房屋产权核准登记面积计算,本合同房屋交易总价已包含该房屋的附属建筑物);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450000元,余款75000元于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房产过户给乙方,并将房屋内全部户口迁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甲方;甲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林涛,账号6222021402016237577,乙方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作为付款依据等等。同日,被告郑瑞华及其儿女林艳、林涛出具《同意卖房之承诺书》,内容是“本人作为LG001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盖山农场小区105㎡户型一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共有权人,同意将上述房产卖给林桂光、林淑芳”。之后,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委托书》、《见证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谈话笔录》,针对《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出具《房屋买卖律师见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首付450000元汇入合同指定的收款人林涛的账户。现因被告与拆迁主体商讨变更安置方式,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翻身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位于盖山农场小区105㎡和120㎡各一套安置房的安置权利,该房屋权利来源合法。因此,原告与被告林翻身、郑瑞华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桂光与被告林翻身、郑瑞华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林翻身、郑瑞华共同负担,俩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代理审判员  严丽仙人民陪审员  杨宗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