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卢某等与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卢某,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杨俊元,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卢某与被告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卢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俊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卢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原告张某甲于1956年在北京煤炭总公司工作,1986年正式退休。按当时政策,被告张某乙接班开始在该单位工作直至1997年买断下岗,此后张某乙便一直待业在家,平时日常开支均是由原告负担。原告张某甲退休后,一直在私人建筑公司打工,积累了一定的积蓄。1991年原告在定兴县柳卓乡中连村的宅基地上建房七间,现无人居住。1999年原告出资在定兴县北河镇中鑫商业街路北建三上三下房屋一栋,2000年被告出资在该房屋后面购买了约一分地,做为后院使用,后院除建有围墙外没有其他建筑,此处房产一层已经出租,由原告收取租金,二层由被告居住。2008年原告又出资在北河镇中鑫商业街路南建三上三下房屋一栋,2012年被告出资将二层部分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该栋房屋现由二原告居住。原、被告因上述财产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对位于定兴县北河镇中鑫商业街的两套房屋予以析产;二、位于定兴县柳卓乡中连村的七间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两项涉案财产价值约100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位于定兴县北河镇中鑫商业街路北的三上三下房屋的房产证登记人是我,我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不存在析产问题。位于路南的房产是由我和我父亲共同建造的,我出资进行的重新装修,由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土地与房产不分离的原则,房产应归我所有。位于中连村的房屋应有我的份额,我认可归二原告所有。我和妻子还有父母一直居住在一起,我们尽了赡养义务,同时本应该由原告承担的对我奶奶的赡养义务大部分也由我们承担,根据多劳多得,原告不应提出析产要求。综上,房产应归我所有,考虑到原告付出一定的心血,我会做出一定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系二原告之子。在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建造房屋三处:1、1991年在定兴县柳卓乡中连村建造房屋七间。2、1999年在定兴县北河镇中鑫商业街路北建造三上三下楼房一栋,2000年被告张某乙个人出资建造了约一分土地的后院,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6月21日出具“声明”表示:该六间房屋均由我父张某甲所建所有权归张某甲所有,我虽有部分投资,但我父亲转卖或转让除我的部分投资外我无权干涉。现该栋房屋中一层的三间房屋由二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二层的三间房屋由被告张某乙居住使用。3、2008年在定兴县北河镇中鑫商业街路南建造三上三下楼房一栋,2012年被告张某乙个人出资进行了部分装修,该栋房屋现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关于两栋楼房的价值,因商业街路北的房屋近邻一O七国道,原、被告均认可价值较高,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申请价格鉴定。为维护原、被告双方亲情,促进和谐,本院曾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定兴县房权证北河镇字第××号房产证,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结果,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声明,租赁土地协议书、收条,缴纳耕地占用税通知单,房产照片两张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告张某甲、卢某夫妻与被告张某乙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建造房屋三处,现被告张某乙成年,二原告要求分割,应予准许。关于位于中连村的房屋七间,原、被告均认可归二原告所有,按双方协议处理。中鑫商业街路南的三上三下房屋现由二原告居住,路北的三上三下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且房产证所有人为被告,故为方便生活,以维持现状,路南房屋相应的权利义务归二原告所有,路北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因路北房屋的价值较高,考虑二原告对财产的贡献较大,被告应给付适当的折价款,但双方均未申请价格鉴定,无法对价款进行分割,故以一层的三间房屋继续由原告出租并收取房租为宜,直至二原告百年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有财产中位于定兴县柳卓乡中连村的七间房屋归原告张某甲、卢某所有。二、原、被告共有财产中位于定兴县北河镇中鑫商业街路南三上三下房屋相应的权利义务归原告张某甲、卢某所有。三、原、被告共有财产中位于定兴县北河镇中鑫商业街路北的三上三下房屋(定兴县房权证北河镇字第××号房产证)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原告张某甲、卢某在百年之前可以对一层三间房屋进行出租并收取房租。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