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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腊梅与刘会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腊梅,刘会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何腊梅,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会友,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桂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何腊梅与被告刘会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千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2月11日07时58分,被告刘会友驾驶皖H×××××轻型货车,沿327省道行驶至327省道22公里50米处与原告何腊梅所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腊梅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腊梅受伤后至香隅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4/C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后医嘱建休六周。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会友负事故主要责任,何腊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会友驾驶的皖H×××××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459.97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疗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何腊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会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何腊梅的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称其受伤期间系过年期间,请他人护理不现实,所以其丈夫鲍大福请假为其护理,护理费应按照鲍大福实际误工工资220.6元/天计算。鲍大福与东至安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服务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2日鲍大福请假回家护理原告何腊梅。原告仅向法庭提交鲍大福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工资表等收入状况证明不能反映其真实误工状况,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1929.83元(19天×101.57元/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66.5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61.38元(61天×66.5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物价水平,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结合本地物价水平,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形及就医地点,本院认定12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其伤情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或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6871.21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腊梅6871.21元;二、驳回原告何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会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千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