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与大连飞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飞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飞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402部队院内。法定代表人:邹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198号。单位负责人:许均国,该部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士江,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以下简称65049部队)与原审被告大连飞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飞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传清及委托代理人刘陆璐,被上诉人65049部队委托代理人吴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65049部队一审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单位“沈辽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的房屋及1400平方米场地作为收废品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为20,37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其侵占的租赁物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其侵占期间的租金。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号“沈辽字第×号”的房屋及场地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侵占租赁物期间的租金(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月按4850元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宏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已经期满,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原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对租赁物仍享有使用权;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和场地作为回收废旧物品的场地已经12年了,场地上存放着大量的废旧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8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依据。根据原租赁合同,每月租金应为1697.5元,这是依据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20,370元÷12个月得来的。另外,承租期间被告出资对案涉场地进行平整垫高(约1米左右)、在租赁的场地上建了四间房子和一个车库、还对原来的电力设施进行了增容,共投入100,000余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单位“沈辽字第×号”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的房屋及1400平方米的场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号)经营废品回收业务,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为20,37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原告;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原告提供建设方案,在原告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原告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被告自理,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物交还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逾期占用租赁物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但租金应按双方间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租金标准(月租金:20,370元/年÷12个月=1697.5元)计付;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飞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号“沈辽字第×号”的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9部队;二、被告大连飞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案涉房屋和场地之日止,每月按1697.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飞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飞宏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虽然届满,但65049部队仍然允许飞宏公司继续承租使用案涉房屋及土地。65049部队继续向飞宏公司索要租金的行为也意味着承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65049部队从未向飞宏公司作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即使65049部队要解除租赁合同,也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飞宏公司,而65049部队没有履行此义务。在双方租赁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65049部队要求飞宏公司返还房屋及土地,于法无据,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3、65049部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无权要求飞宏公司腾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65049部队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65049部队是否有权要求飞宏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及土地。案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合同解除”,此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由此,65049部队于租赁期间届满后,要求飞宏公司返还原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飞宏公司上诉主张租赁期间届满后,65049部队仍然允许其继续承租,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一节,65049部队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租赁期间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条件为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而本案中,在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至本案诉讼前,65049部队并未要求飞宏公司交纳租金,而是诉请要求飞宏公司返还原物,可见,65049部队主张其不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是有事实依据的。而飞宏公司于庭审中也陈述其曾于租赁期间届满前两个月曾作出交纳租金的意思表示,但65049部队并未收取,由此也可推定,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达成合意,飞宏公司主张65049部队允许其继续承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飞宏公司主张65049部队诉请向其索要租金的行为意味着承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一节,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飞宏公司无权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及土地,应当予以返还。飞宏公司未予返还,继续占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65049部队有权要求飞宏公司支付无权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此系65049部队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并不能因此得出其承认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的结论。飞宏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飞宏公司上诉主张65049部队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飞宏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返还房屋及土地于法无据一节,如前所述,飞宏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主张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租赁合同于期限届满时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飞宏公司主张65049部队解除租赁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履行通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飞宏公司应该预见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且直至本案诉讼前,有为合同终止后搬离租赁房屋及土地、返还租赁物的合理履行时间,因此,对其主张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飞宏公司主张65049部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一节,本院认为,65049部队作为租赁合同中出租一方,有权收取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有权要求承租方飞宏公司返还租赁物。65049部队为证明其有权就案涉房屋及土地主张权利,提交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65133部队证明材料等证据。其中,《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不仅盖有双方当事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盖有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房地产管理局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审核专用章;65133部队证明材料亦可佐证案涉土地为军用土地,案涉房屋及土地归65049部队所有。对65049部队上述证据及拟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也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系由65049部队出租给飞宏公司使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合同之外的主体就案涉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情形,而飞宏公司虽否认65049部队系合法权利人,但其也承认已租赁使用案涉房屋及土地多年,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65049部队,一直向65049部队交纳租金,而其诉讼期间却以65049部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系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为由拒绝返还租赁物,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飞宏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大连飞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飞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如魁代理审判员 李 鹤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