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孙晋国、宋亚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孙晋国,宋亚丽,杨涛,胡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47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36号。负责人:钟永,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国震,该行员工。被告:孙晋国。被告:宋亚丽,系被告孙晋国之妻。被告:杨涛。被告:胡永。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诉被告孙晋国、宋亚丽、杨涛、胡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震、被告杨涛、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晋国、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晋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晋国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万元,期限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7.8%,由被告杨涛、胡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宋亚丽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四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晋国、宋亚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欠息3,771.44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欠息7,280.01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2、被告杨涛、胡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晋国、宋亚丽未答辩。被告杨涛、胡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二保证人的情况酌情处理,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孙晋国、宋亚丽先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孙晋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晋国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7.8%(固定利率),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罚款利率上浮40%;由被告杨涛、胡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杨涛、胡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孙晋国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宋亚丽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孙晋国没有按约偿还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3,771.44元。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孙晋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二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枣庄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孙晋国发放贷款20万元,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孙晋国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晋国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亚丽签署《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孙晋国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涛、胡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晋国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晋国、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欠息3,771.44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欠息7,280.01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杨涛、胡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晋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晋国、宋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