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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李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兵,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兵,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家庭观念,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原告便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在孩子生病时不闻不问,并且也不支付生活费用及医疗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认可并同意离婚,但原告称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孩子生病被告不管也不是事实,被告并不知道孩子生病;二、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杜某乙因年龄小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同意,也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在分居期间,擅自侵占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原、被告住所中存放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原价价值10万余元的财产,请法院查清原告侵占的这些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去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并同意离婚。被告杜某甲每月工资标准为1480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杜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单反相机一台在原告李某处。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分居期间擅自处理了第三方所有的财产有: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鞋厨1个、双人床2个、餐桌1个、餐椅4把、装饰架2个、花架3个、梳妆台1个、五人位的沙发是1组、油烟机1台、电热水器1个、四门的大衣柜1个、高箱床1个、低箱床1个、床头柜2个、电脑桌1台。原告认可变卖了沙发1组、茶几1个、电视柜1个、鞋厨1个、双人床1个、餐桌1个、餐椅4把,其他财产原告均陈述为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录音资料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杜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女杜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并且在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女杜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育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应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确定。被告应自夫妻分居开始给付孩子的抚育费,即自2014年12月开始按照370元/月(1480元/月×25%)的标准给付抚育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单反相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分居期间擅自处理的第三方所有的财产,原告认可其所处理的财产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杜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杜某甲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抚育费为48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自2016年1月开始按照370元/月的标准给付至婚生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判决生效即履行;三、现在原告李某处的被告杜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单反相机一台归被告杜某甲所有。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