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尕藏多杰、拉加本与徐汝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73号原告拉某某,男原告尕某某,男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拉某某、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某某、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某某、尕某某诉称,2011至2014年间,被告徐某某因承包贵南县茫河人家3、4号楼的建房项目,一直购买使用原告的沙石料,费用共计360010元,被告先后给付318410元,剩余41600元未给付,故诉求被告支付沙石款416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徐某某承诺给付剩余沙料款78100元,后给付38100元,剩余40000元未付,另有一笔沙料款1600元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由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尚欠拉某某、尕某某沙料款78100元,承诺建设局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到帐2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至2014年间,被告徐某某因承包贵南县茫河人家3、4号楼的建房项目,一直购买使用二原告的沙石料,费用共计360010元,至2014年11月18日,尚欠沙料款78100元,被告徐某某承诺建设局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到帐后2日内给付。后给付38100元,剩余4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按其承诺支付沙石料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另应支付的沙石料款16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拉某某、尕某某支付沙石料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拉某某、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400元,原告拉某某、尕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蓓熙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