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近林与被上诉人周盈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近林,周盈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近林。委托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盈科。委托代理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近林因与被上诉人周盈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近林及其委托代理邓延锋、被上诉人周盈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近林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冶金厂新风里6栋51号201户,周盈科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冶金厂新风里6栋51号101户,双方系上、下楼层的邻居关系。王近林家楼房漏水导致周盈科家的天花板胶漆脱落,墙体受潮,影响了周盈科的正常生活。周盈科多次向衡阳市珠晖区新风里社区反映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1月7日,因房屋漏水,周盈科让其儿子周日琦请王近林下楼看房屋漏水情况,因王近林拒绝开门,周日琦用砖头砸王近林家的防盗门,导致防盗门多处凹陷。王近林向衡阳市公安局八角塘分局建国里派出所报案,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八角塘分局建国里派出所、衡阳市珠晖区新风里社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王近林与周盈科系上、下邻居关系,双方因房屋漏水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王近林因房屋漏水致使周盈科天花板胶漆脱落、电路短路,给周盈科造成了损失,周盈科请求王近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周盈科的损失情况,该院酌情定为人民币1000元。周盈科的儿子周日琦将王近林家的防盗门砸出多处凹陷,但并不影响防盗门的使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周盈科应赔偿王近林人民币200元。王近林要求周盈科赔偿美菱饮水机、修复墙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王近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周盈科拆除墙壁造成,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王近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盈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周盈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近林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盈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近林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盈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近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周盈科于2011年1月12日将其住房厕所承重墙拆除的行为,导致王近林厕所悬空,致使住房墙壁产生开裂,原审认为王近林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近林墙壁开裂与周盈科拆除墙壁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周盈科拆除墙壁的行为,产生了巨大震动,使王近林家中的饮水机损坏。三、周盈科父子将王近林防盗门砸坏,并将门锁破坏,原审认定不影响使用不当。四、周盈科家房屋漏水是周盈科拆除自己厕所墙壁,导致王近林家地板砖断裂,从而产生漏水现象,周盈科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盈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没有依据。周盈科的厨房、厕所、承重墙没有拆除,只是将厕所门、厨房门拆除,王近林将承重墙敲除造成墙体开裂是王近林自身原因。2、没有证据证明王近林的饮水机造成的损坏是1楼敲墙所造成的,应由王近林自己承担损失。3、周盈科之所以去王近林家砸门是因为王近林房屋内多次漏水到周盈科家,周盈科去找王近林,王近林拒绝开门所致。砸门行为未影响防盗门的使用,也没有砸锁。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上诉人王近林提供了1份证据即王近林饮水机照片一张,拟证明王近林家的饮水机损坏是由于周盈科违规扩建敲墙所造成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周盈科认为该张照片不能证明王近林的饮水机损坏与周盈科的拆门行为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王近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近林墙壁开裂与周盈科拆除墙壁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周盈科拆除墙壁的行为是否造成王近林家中的饮水机损坏。3、王近林防盗门的门锁是否周盈科父子破坏。4、周盈科家房屋漏水与其拆除墙壁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周盈科和王近林作为一个单位的同事,又是上下楼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为了生活垃圾、种菜、漏水等生活琐事,互不相让,经历社区及公安部门多次调处、又前后进行了数次诉讼,邻里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本案中王近林家厕所蹲坑下沉,厕所污水渗漏到楼下周盈科家,周盈科及其子多次上楼敲门,要求王近林下楼查看解决,王近林均闭门不理。于是周盈科之子用砖头在王近林家的防盗门上砸出了一些凹痕。王近林称周盈科于2011年1月12日将其住房厕所承重墙拆除的行为,导致王近林厕所悬空,致使住房墙壁产生开裂,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近林称周盈科敲墙导致其房屋震动,饮水机损坏,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于王近林家的门锁,王近林称其门锁损失是周盈科之子砸坏的,但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14日就本案双方纠纷所作的笔录记载周盈科之子用砖砸了王近林防盗门,致门有多处凹陷,并未记录王近林的门锁因此损坏。故王近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王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