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曾伟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缙云县壶镇镇康宁医院附近的斤半快餐店上班时,为盗取店内现金而支开店内财务潜某某,并叫潜某某将店内保险箱钥匙交出。同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某趁店内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保险箱,盗得现金人民币15676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2、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676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洪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