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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结婚以后,我与被告由于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生气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今一直分居。我曾在2014年2月起诉离婚,现在已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主要有房屋一座,位于凌海市建业乡新立村蒋机房屯025号。共同债务有欠款55000元。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房子一人一半不同意,债务一人一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7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4月1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一子陈某(1991年2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因婚前夫妻间了解甚少,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并互相猜疑对方行为不轨。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后,原告负气离家,至今未与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北京平房五间,价值15万元,铃木两轮摩托车一台,共同债务6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吵架,夫妻间感情淡薄,彼此间缺乏信任,已无法维系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和谐,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北京平房五间,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考虑原告的劳动能力,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双方另一共同财产铃木两轮摩托车一台,考虑到生活实际需要,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为宜。共同债务618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北京平房五间归原告孙某某所有,摩托车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三、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75000元;四、共同债务欠陆某某1万元、刘老太5千元、陈某甲7千元、陈某乙1千元、朱某某2500元、新立商店600元由原告孙某某偿还;欠陈某丙3万元、陈某丁5700元由被告陈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