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014民二初33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广东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13号原告: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日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志文,杨锦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爱国路13号。法定代表人:栾良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志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栾良保及委托代理人李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支票到银行进账,但收到开户银行出具的账户余额不足的退票理由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7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中国银行出具了遗失支票报告,并申请挂失止付,在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于6月25日在信息时报中进行遗失声明,从公告之日起,涉案票据公告声明作废,原告取得支票的时间在声明作废之后,因此被告认为涉案票据无效;2、涉案票据为被告公司开具给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钡公司)、杨某甲用于购买板材所用,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查明原告是如何取得涉案票据;3、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是与广州宏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灏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并由此取得票据,而与被告公司并没有形成直接的合同、票据关系,宏灏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票据,并不是出票人与原告直接形成的关系,按票据法规定,票据没有连贯性则属于无效票据,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票据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没有理由;4、因思钡公司及杨某甲涉嫌诈骗,被告已经在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此案公安正在立案期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票据法律关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以票据追索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无基础法律关系;宏灏公司向原告订购瓷砖的时候直接将支票交付给原告,并未进行背书。被告表示,因为与思钡公司的杨某甲有多年往来,所以出于信任开出支票给思钡公司时并未填写出票日期、付款人、金额,也尚未实际支付支票项下的款项,但原告提供的支票上财务专用章以及栾良保的印章是真实的;当时是思钡公司的杨某甲告知被告票据遗失,所以被告才去报纸刊登了遗失声明,并未到法院去申请公示催告。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为1040443011386813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收款人为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金额为柒拾捌万元正,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广东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栾良保的印章。2、退票理由书,退票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支票号码为11386813,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票据交换章。3、英超陶瓷销售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宏灏公司,载明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授权乙方为英超陶瓷品牌在广州地区的特约总经销商,金额总计1000万元。4、产品销售单、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单、托收凭证、收款凭证等,拟证实与宏灏公司的交易往来。5、宏灏公司、思钡公司以及广州市宏鹰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思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宏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思钡公司及宏灏公司的股东均为杨某乙、杨某甲,拟证实上述公司为关联企业。6、覃智飚出具的书面意见,载明编号为1040443011386813的支票为宏灏公司支付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专用,同时覃智飚到庭作证表示,其是宏灏公司的员工,因老板杨某乙已经失去联系,所以无法提供证明证实,老板将支票给他的时候,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出票日期就没有留意,原告是宏灏公司的供应商,当时老板让他将支票交给原告,宏灏公司与思钡公司实际是一个老板,在一个地方办公,宏灏公司与思钡公司有否往来就不清楚。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该支票被告已经在6月25日登报声明作废,可证实6月30日出票不真实;对证据3,可证实是原告与宏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支票也无任何背书转让的记录,可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原告与宏灏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述公司为关联公司;对证据6,对覃智飚的书面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是原告通过宏灏公司取得票据,从覃智飚的证言可知,宏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思钡公司并非同一人,证人陈述当时票据的收款人是空白的,不符合票据的记载要求,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广州银)告字[2014]第1-17617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支票号码为1040443011386813,载明因签发空头支票被处罚39000元罚款;该行2014年9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广州银)不罚字[2014]第1-17617号《不处罚通知书》,支票号码同上,载明原告知违法事实和证据签发空头支票,决定不处罚。2、编号为1040443011386813的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收款人为朱某军,金额及用途为10万元以内购板材。3、朱某军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朱某军原任思钡公司部门经理,2014年5月7日下午受原公司总经理杨某甲的指示,到被告处找栾良保取空白支票三张(编号11386811#、11386812#、11386813#),并由朱某军签收,并亲手交给杨某甲,事后栾良保多次询问使用情况,朱某军也转告了杨某甲;劳动合同显示系思钡公司与朱某军签订;同时朱某军到庭作证,表示收取支票的时候,只有财务章和栾良保的章,其他都是空白,其系在思钡公司任职,并未在宏灏公司任职,杨某乙是杨某甲的兄弟,不清楚宏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人。4、回执号为12011540的报警回执,显示栾良保于2014年12月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警;回执号为1203840的报警回执,显示栾良保2014年7月3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报警。5、思钡公司商事登记信息。6、2014年6月25日的信息时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载明广东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慎丢失中行广州恒福路支行账户支票一本,支票号码113××××6800-11386825,声明以上号码支票即日起作废。7、被告自己制作的遗失支票报告、出具给思钡公司的杨某甲要求归还三张空白支票的紧急通知等。原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原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证据3朱某军的证明内容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该过程原告并未参与,即使是真实的,但被告开具票据就应当对票据内容进行负责;对证据4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警人并非是被告,且无法显示报警内容;对证据5思钡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遗失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遗失声明载明是丢失,被告部分证据又显示是将支票交付给了思钡公司,前后矛盾;对证据7,遗失支票报告及紧急通知是被告自己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向公安部门报案已被立案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被告主张支付开具时并未填写出票日期、付款人、金额,但仅有朱某军证人证言证实,并无其他证据辅助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票据缺乏必须记载事项导致无效的主张不予以采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宏灏公司以及思钡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仅提供了各公司的商事资料,虽股东相同,但宏灏公司以及思钡公司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宏灏公司以及思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确认系与宏灏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系从宏灏公司处直接取得支票,本案支票也并未有被告背书给宏灏公司的信息,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支票项下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