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26号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农商银行)。机构代码:70674363-1。法定代表人:武兰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6935-0。负责人:付峰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亚男,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正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高亚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亚辉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期限一年。同日,高亚辉在太平洋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后借款人高亚辉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贷款本金2.6万元,被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该公司赔偿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辩称,高亚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投保,原告的申请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的前身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亚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亚辉向该合作联社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高亚辉与被告签订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安贷宝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均为2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大分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高亚辉支付了该借款26000元。2014年4月14日,高亚辉因患鼻咽癌去世,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林玉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拒赔。××,属责任免除。另查明,高亚辉因患鼻咽癌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和被告提交的高亚辉的的住院病历,《现场查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亚辉与被告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附加安贷宝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亚辉在保险期内因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辩称高亚辉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身体状况,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理赔条件,并以高亚辉的住院病历和《现场查勘笔录》为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被告询问了高亚辉的身体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定。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6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000元;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