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文、陈加林、陈秀君诉被告阳利琼、周素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文,陈加林,陈秀君,阳利琼,周素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陈家文。原告陈加林。原告陈秀君。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阳利琼。被告周素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利川。委托代理人匡静。原告陈家文、陈加林、陈秀君诉被告阳利琼、周素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阳利琼,被告周素华,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9时08分许,被告阳利琼驾驶被告周素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号小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双流往羊安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三原告父亲陈正江沿人行横道步行至此,被告操作不当致使与陈正江相撞,造成陈正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阳利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垫付丧葬费。三原告系陈正江三个子女。死者从2013年后一直随其大儿子在成都居住生活,并为其照顾生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下列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11184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误工费6000元;4、交通费2000元;5、丧葬费对方已付;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69840元。被告阳利琼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素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主张较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08分许,阳利琼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双流往羊安方向行驶至新津县兴义镇张河心人行横道路口时,遇陈正江由其车前方从右向左沿此处人行横道步行至此,阳利琼临危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撞上行人陈正江,造成陈正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川A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Z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利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阳利琼已垫付赔偿款35000元。另查明,陈正江出生于1938年1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张河村9组。陈家文、陈加林系陈正江的儿子,陈秀君系陈正江的女儿,陈正江的妻子已于2013年死亡。周素华系川AXXX**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阳利琼与周素华是同事,事故发生时二人一同出差回来,阳利琼驾驶周素华的车。川AXXX**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陈正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利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正江死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利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正江不承担事故责任。阳利琼系驾驶周素华所有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阳利琼承担。川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被告阳利琼承担的赔偿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陈正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了陈正江长期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社区的证明,结合法院调查取证情况及陈正江交通事故发生地等情况,三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正江生前主要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采用农村标准计算陈正江的死亡赔偿金。结合陈正江死亡时已满77周岁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9475元(7895×5);2、丧葬费为20897.5元(41795÷12×6);3、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天100元计算,应为900元(100×3×3);4、交通费。因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共计86772.5元。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三原告86772.5元。为减少诉累,阳利琼先行预付的3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51772.5元(86772.5-35000)、支付阳利琼垫付费用3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文、陈加林、陈秀君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51772.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阳利琼垫付的费用3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家文、陈加林、陈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阳利琼负担205元,三原告负担470元。此费三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利琼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钰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