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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丽与马新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蒋丽,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爱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鹤,男,1979年3月22日,汉族,个体司机。原告蒋丽与被告马新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霞,被告马新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1.25元(50000元×6.15%÷12个月×5个月(2015年1月至5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本人确实在2012年借了原告50000元,但期间还过现金800元,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购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蒋丽5万整(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马新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辨称已向原告还了现金800元,只是还款时没让原告写收条。原告对被告以上辨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借原告50000元没有异议,但辨称已还款800元。因原告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281.25元(50000元×6.15%÷12个月×5个月(2015年1月至5月)】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1281.25元;上述两项合计51281.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41元,送达费90元,合计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