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永军与管年生、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军,管年生,崔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孙永军,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管年生,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崔霞,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孙永军与被告管年生、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年生、崔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军诉称:被告管年生与原告孙永军是同乡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永军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答应周转期为一个月,但期满后被告一直不接原告电话,回避原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从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年生、崔霞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年生与崔霞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孙永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的借条一张。因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永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孙永军提供的被告管年生、崔霞出具的借条等能够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管年生、崔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年生、崔霞应偿还原告孙永军欠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年生、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220元,由管年生、崔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