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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银水与叶祥权、叶火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水,叶祥权,叶火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何银水,农民。被告:叶祥权,农民。被告:叶火弟,农民。原告何银水为与被告叶祥权、叶火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祥权、叶火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水起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叶祥权、叶火弟向原告何银水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何银水手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之后,原告何银水向被告叶祥权、叶火弟追款,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何银水以2014年2月23日被告叶火弟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祥权、叶火弟归还原告何银水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4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祥权、叶火弟未作答辩。原告何银水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何银水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祥权、叶火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叶祥权、叶火弟向原告何银水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祥权、叶火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祥权、叶火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银水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叶祥权、叶火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