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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献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车行驶到献县金港王朝洗浴中心附近时,与开拖拉机的唐某某因行车产生纠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某某用砖头将唐某某头部打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调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其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和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