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贵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艳。辩护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艳及其辩护人薛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贵艳于2015年2月6日中午,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4包净重16.44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黄某某;当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贵艳,并在张的住处还查获1包净重17.55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黄某某的16.44克白色晶体和张贵艳的17.5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艳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贵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贵艳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贵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贵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