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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符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告符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旭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明尧、被告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符某甲在2009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并在2009年12月4日到会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初因家庭琐事争吵,我就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家,与被告也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我们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说的没有财产是真的,但是原被告结婚时我父亲拿了5000元给她,我同意原告在赔偿我父亲5000元、一部手机和带走的现金的情况下,我就同意离婚。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针对辩称,被告符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电话号码,用于证明被告找到原告所在的地方。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电话号码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符某甲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电话号码无证据属性及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符某甲在2009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并在2009年12月4日到会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办理结婚证之前被告符某甲父母打款5000元给其原告父母,在2010年初原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某某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结婚后不久原告杨某某就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二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被告符某甲辩称要求返还结婚时其父母支付了被告父母的5000元,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可视为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被告符某甲父母虽付给原告杨某某父母,但彩礼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男方付给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钱物,原告杨某某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应为返还主体,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返还被告符某甲,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某甲辩称归还价值1600元的一部手机、带走的部分现金及价值30000元的记账本,被告符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二、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符某甲彩礼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旭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