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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建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马建飞。委托代理人: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腾黛琳。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原告马建飞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1000元。2014年1月24日13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马建刚驾驶上述车辆在绍兴市区世禾新村附近地方时,与案外人金凤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凤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建刚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用4480元。2014年11月21日,金凤娟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金凤娟各项损失为26287.15元,并出具(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0号判决书,判决马建刚支付给金凤娟24935.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判决确定的金额。原告认为金凤娟的损失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6287.15元、车损险限额内赔付4480元,合计30767.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伤者金凤娟的各项损失,需根据保险合同重新核定,并坚持(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1680.55元;康复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赔付;伤者金凤娟已达退休年龄,已领取养老金,且无相关的误工证明,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且误工期限亦过长;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电瓶车损没有正规发票亦未经评估,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不予认可;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D×××××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马建刚驾驶原告所有的D6722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金凤娟受伤、电瓶车受损及保险标的车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所有的D6722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第三人金凤娟各项损失合计26287.15元,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351.22元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D6722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271000元的事实;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收款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0号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5、马建刚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金凤娟各项损失合计26287.15元系由原告马建飞支付的事实;6、车辆修理费发票(系加盖修理单位发票专用章的复印件)、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用44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损失的意见还是坚持原先案件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审案件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6,车损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的原件,对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算单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系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及相应的执行款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车损金额无异议,虽发票系复印件,但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有出票单位加盖发票专用章予以确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在(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金凤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护理费365.85元,误工费14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施救费70元,合计26287.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已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案外人金凤娟的各项损失已在本院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为26287.1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损失4480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马建飞保险赔偿金3076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