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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麻平与被告郭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平,郭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05号原告:麻平,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社区。委托代理人:田志虎,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磊,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原告麻平诉被告郭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理。原告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虎、被告郭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卖货物,原告已经先行支付货款,但被告因故无法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将原告所支付货物如数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9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已经还给原告3000元。我是索坤公司员工,我和原告之间有买卖协议,原告将钱给了我,我把钱交给了索坤公司,索坤公司没有给我货物,致使我没有给付原告货物。我与索坤公司之间的官司打完后,不管我输赢,本案诉讼的这笔钱我都会给原告。因为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因故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麻平捌万玖仟元整(利息等与索坤公司官司完后按银行利息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原告1450元,于2015年3月5日偿还原告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没有相应地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麻平货款人民币8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郭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冰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