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马鑫炜与李忠、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93号原告马鑫炜,女,汉族,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任向红,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银莹,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银莹,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鑫炜与被告李忠、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鑫炜的委托代理人任向红,被告李忠、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鑫炜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2年10月9日,第二被告找到原告,称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支付。还款期限为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在一个月内予以还款,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将100万元借款打到了第一被告的账户上,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2月25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万元,扣除50万元本金一个半月的利息后剩余3.5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2日的100万元本金的利息。后来原告需要用款,通知二被告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第一被告支付本金为100万元,利率为月2%,计息时间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计22个月零20天的利息453333元;三、继续支付本金为100万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忠辩称,一、借款数额是对的;二、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过利息;三、被告共计还款11万元,全部为本金,并非利息。被告李娜辩称,被告担保责任已结束,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忠向原告马鑫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鑫炜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忠,担保人李娜,2012.10.9。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于2013年4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手里没钱,推托还款。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表述一致。同时,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其支付6万元,于2013年4月13日向其支付5万元,有9.5万元是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四个半月的利息,由此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过月2%的利率。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是2%。被告否认双方曾约定过利息,被告称支付原告的11万元是偿还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单方从转款凭证推算双方曾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到起诉时和起诉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的人民币11万,本院认定为是第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三、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占用原告借款两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立即还款。同时也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第二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也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当从原告起诉开始计算,故该担保期限未过,对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鑫炜借款本金人民币89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人民币89万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计息时间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日止;二、被告李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鑫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65元,被告负担10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