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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对史万旭与李秀云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史万旭,李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史万旭,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李秀云,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申请复议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融利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该条的文义解释,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应为“当事人”即案件中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公司不具备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融利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融利公司称,请求撤销(2015)船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未征得原始债务人卢长新意见,未参加公证情况下,将债务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被执行人作为案外人股东的稳定性;2、案外人有理由怀疑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指的债权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公证的债权来源的“购买煤炭的货款”,目前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确实实际发生了煤炭的交易并由此产生了货款。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债权不成立、不合法,继而驳回其执行申请,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公证处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吉松松江证字第2082号公证书,证明史万旭与李秀云于2014年9月23日在松原市松江公证处,签订了《还款协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均属实。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吉松松江证字第2242号执行证书,确定李秀云还史万旭本息230万元。该执行证书生效后,史万旭于2015年2月3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针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融利公司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不具备提出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仅为执行行为,而非执行依据,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