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氯胺酮。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钟AFS锋因吸毒被罗定市公安局船步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告人钟某某又复吸至今成瘾严重。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罗定市罗城街道沿江西路碧江宾馆以200元(包括房费及押金)开了210房,并于第二日早上在该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钟某丙、崔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于当日上午9时50分被罗定市公安局罗城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净重0.43克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及用于吸毒的一元、五元纸币各一张。经检验,被告人钟某某及钟某乙、钟某丙、崔某某的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净重0.43克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丙、钟某乙、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尿液取样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监控视频光碟、审讯视频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扣押的用于吸毒的一元和五元纸币各一张、净重0.43克氯胺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