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亚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亚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社民,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李亚妮,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亚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水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胡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以购井架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9.6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李亚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币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9.625‰计至2014年10月24日之利息2933.94元。被告李亚妮缺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亚妮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井架,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月息9.625‰,实行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持签名的借款借据在原告柜台上领取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933.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亚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亚妮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亚妮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9.625‰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被告李亚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亚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