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宣奎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宣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891号罪犯徐宣奎,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0071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宣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万元,退赔违法所得款27.76849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徐宣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扬赞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徐宣奎在获得减刑后,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决判处的罚金12万元未缴纳、犯罪所得赃款未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宣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