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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储连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23号原告储连初。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连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连初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连初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驾驶沪C8XX**微型轿车行驶至川南奉公路、宜黄公路南约4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不慎与案外人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人伤车损。后浦东新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期间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调解确定原告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伤者相关损失后,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肯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3,92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3,141.50元,其中自费金额是301.60元确认,鉴定费2,300元确认,要求在商业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95,420元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瑕疵,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认可,因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营养费900元确认,护理费1,200元确认,误工费8,080元确认,交通费200元确认,衣物损200元确认,三者车损修理费390元确认,牵引费350元确认。另被告与受害人联系,但受害人称没有收到过赔偿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外人的某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已赔付案外人117,220元,被告对原告已赔付的情况及对案外人的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2,839.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三者车损费390元和牵引费350元的金额意见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牵引作业单、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门诊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经济赔偿凭证,车损确认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伤者伤情的鉴定结论和原告赔偿义务未履行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能让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其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同时,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储连初保险金人民币116,879.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