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2009年2月27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何满利,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满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湘L8YU**小型轿车沿汝城县卢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水晶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将从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飞至正左转弯欲进入水晶花园小区由宋某某驾驶的湘L8SS**小型轿车车身右侧,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立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21时20分,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后在汝城县西街找到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湘L8YU**小型轿车并依法予以了扣押。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5日死亡。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70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通话详单、视频截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5·03·04”交通事故湘L8YU**号启辰牌小型轿车碰撞行人时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者尸表检验报告;证人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与视听资料,证人宋某某、胡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可以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驾车经过汝城县水晶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陈某某撞飞后立即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后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汝城县西街找到被告人朱某某的肇事车辆,直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丽爱人民陪审员 何荣怀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