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甲,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国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博沂路博山区博山镇下庄村轮胎修理处公路东侧左转弯向南掉头过程中,与顺博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南博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国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某、国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国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国某甲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人国某甲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国某甲已按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有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及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国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按照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国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